泰州【案例】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后的股东责任

人气:1687 时间:2020-08

案例:甲乙合办一家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6:4。因经营不善,甲乙一致决议解散公司后,直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公司的账面资金及其它财产变现合计10万元按股权比例分割,甲得6万元,乙得4万元。该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丙索要欠款时发现该公司已被注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甲乙连带清偿20万元货款。


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第189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经清算完毕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甲乙作为公司的股东虽然有权决议解散公司,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的行为,则注销公司的行为无效,应恢复公司的法人资格,由公司对丙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明显不当,应因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丙的债权毕竟是公司所欠,依据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如果甲乙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丙的债权也只能以公司原有财产为限获得清偿,甲乙的不当行为只产生致使丙丧失了就公司剩余的10万元财产获得清偿的后果。依据民法之公平原则及损害赔偿的填补规则,丙获得救济的权利及甲乙的责任均应以公司的剩余财产10万元为限,故应判决甲乙各给付丙6万元和4万元,驳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在于股东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实施行为,否则,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取消。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了公司,股东就需要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丙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商法领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施行外观主义原则,对商事主体的存续严格的执行法定的形式要件。对公司而言,不仅关注公司持续存在的外观形式,也要严格地控制公司的消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消亡的要件就是注销登记,不论是基于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原因,已经注销即彻底的消亡,不存在死而复生的问题。至于注销行为是否恰当,在所不论,而属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问题。另一个角度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清算的制度,仅属于指引性的管理规范,不属于强制性的禁止规范,未经清算不能产生申请注销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在维持公司已经注销而消亡的前提下,追究股东的相应责任即可。所以,种意见明显不合理。

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对公承诺"的债务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该进行清算。所谓的清算简言之就是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尤其是债务的清偿,需要依法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不确定的债权人。如果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申请破产,经破产程序后,消灭未能清偿的债务,股东依照有限责任的原则免除了自己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那么,未经清算将公司注销后,股东的责任是否可以继续按照有限责任的思路予以考虑,以未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的回复,法理上以"对公承诺"说予以解释。

所谓"对公承诺",是指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时,承诺虽然未经清算,但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公承诺"包含以下含义:

其一、这种承诺在民法上属于单方允诺的性质。虽然其形式上是对工商管理部门做出的,但实质上是对被注销的公司的所有未获清偿的债权人的单方允诺,只要客观上存在公司的债权人,经此允诺即在原公司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成立单方允诺之债。


其二、因为经此"对公承诺"原公司被注销,且已成不可恢复的事实,再行清算也已经不可能,则股东的单方允诺之债的范围应为公司所有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因其自主地单方允诺行为被突破、改变。如果此情形下,还考虑股东继续承担有限责任的话,不仅重新进行清算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不可能,股东的这种"对公承诺"也没有了意义。

其三、"对公承诺"不仅包括积极的承诺,也包括消极的承诺。所谓的消极承诺是指股东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已经清算,甚至提交虚假的清算材料,从而完成了注销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虽然股东未明确表明其将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作虚假陈述,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原则,法律不应放任这种虚假行为,故应推定其作出了"对公承诺",同样由其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综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更高法院已经有了明确规定的现实,争议已经解决。笔者撰文的目的只在于引起相关当事人的重视,尤其是诸公司的股东,慎重地进行注销公司的行为。否则,法律本已提供了保护股东利益的有限责任制度,却因自身的不当行为而陷入不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