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实例 | 用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公司,股东需担责
人气:1740 时间:2020-08
案件回顾:
2015年10月12日,石某与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借款人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公司)、担保人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公司通过泛亚公司向石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为1400元),逾期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石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公司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石某去找借款公司、担保公司、泛亚公司要款,但借款公司、担保公司已无人办公,而泛亚公司则声称自己只是居间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我所接受石某的委托后,代理石某于2017年6月31日将借款公司、担保公司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借款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担保公司对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询我们发现借款公司已经被注销,并且在该公司注销前后起诉借款公司、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已经有十多起。鉴于此,我们代理石某撤回了对被告借款公司的起诉,而申请将借款公司的股东A和B、借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C和D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借款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被告B作为借款公司股东,明知借款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对借款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依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在清算报告中隐瞒借款公司的负债事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解散借款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A、被告B应对借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A、被告B于2017年4月28日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承诺二人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C、被告D并非借款公司的股东,也非借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专门从事公司清算相关业务的中介人员,被告C、被告D在参与借款公司清算活动时,系根据借款公司的股东亦即被告A、被告B提供的资料进行清算,对于未将清算事宜通知原告石某等事实,两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总结】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A和被告B,作为借款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在明知借款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中隐瞒借款公司的负债事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所以被告A和被告B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另外,《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A、被告C、被告D是借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公司清算时没有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所以三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仅仅只判决股东A和B承担责任并没有判决清算组成员C和D承担责任。
虽然我们对委托人石某作了相应的法律解释,但石某基于诉讼时间等各种因素的考虑,决定不再上诉,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原则,本案没有进行上诉。
作为从事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本案有如下启示:
1、民间借贷登记公司在合同中往往只是居间方,只是一个借贷平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并不对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或担保的责任。。
2、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恶意将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仍有救济途径,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本案就是要求公司股东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