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案例 | 公司注销后,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人气:2176 时间:2020-08

案情简介

申请人:苑某

被申请人:岳某等6人(系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开办人)

苑某自2002年10月开始在岳某等六人开办的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从事玻璃钢车门裁边工作。2011年10月,苑某因身体不适先后在文登市中心医院、威海四О四医院、威海市市立医院及哈医大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574元,但始终未能确诊治愈,直至2014 年4月18日,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诊断苑某为职业病(矽肺壹期)。

2014年4月21日,威职诊字2014第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某玻璃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山东省威海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职业病系因工负伤,2014年11月2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

经查,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系2006年5月10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9日,该公司在《经济导报》刊登公告,声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拟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小组,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2014年6月6日,该玻璃钢有限公司六名股东即本案六名被申请人签署《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决定就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进行审议确认,清算后出现债务问题由股东承担。2014年6月9日,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核准决议解散。

苑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该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岳某等六名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2211.25元。

庭审当日被申请人之一岳某委托律师到庭,其他五名被申请人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岳某辩称:一方面,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岳某是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非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用工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主体;另一方面,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成立了清算组,并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但苑某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现该玻璃钢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注销程序,不应当承担苑某的赔偿责任。

仲裁请求

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该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岳某等六人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92211.25元。

处理结果

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焦点:

1

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股东是否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2

苑某与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何时终止?

案情评析

对于焦点一,有两种观点。

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属于自然人与自然人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该玻璃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即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公司注销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但是该玻璃钢有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无法支付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在有些时候单位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本案中六名被申请人即出资人,因此将其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虽然该玻璃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苑某职业病诊断证明已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公司,岳某等六人作为股东应清楚知晓苑某患有职业病的事实,虽然公司解散清算时,其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六人,明知苑某系职业病,正在进行工伤认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将其工伤保险待遇列入清算费用,属于严重失职;且该六人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中,签字承诺清算后出现债务问题由股东承担。故岳某等六人应当承担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对于焦点二,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陆级的劳动者享有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苑某于2015年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解除。

另一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玻璃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苑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公司经核准决议解散时终止。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