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股东违法注销公司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 股权投资的债转股模式,到底该怎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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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均应先清算后注销(简易注销除外),但公司股东为了逃脱债务等法律责任,以各种方法逃脱注销程序而直接违法注销公司。
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股东违法注销的结果是要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的,对公司债务
承担赔偿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一般情况下股东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股东违法注销的情况下,股东就失去了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
二、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前,处分公司主要资产的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更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案例: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更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5月14日)
五、 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有权对清算中遗漏的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
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在一般注销程序中,即使公司被违法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也不可逆转的灭失。但在简易注销中,工商部门可以撤销注销登记恢复法人资格并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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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的债转股模式,到底该怎么设计?
投资,讲求风险与收益的匹配。“风险控制在前,收益预期在后”,才是成熟投资人的正确姿势。
控制风险的手段很多,其中一个模式便是:债转股。
一、什么是债转股?
债转股模式的基本思路是:投资人看好一个项目公司后,先以债权形式,将资金借给目标企业使用,并约定入股条件;后续双方约定的条件实现后,投资人可以选择将债权转变为目标企业股权(一般以增资模式进入)。
总体上,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债转股的投资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则性的障碍。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用作出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债权等权益资产也可以用于对公司出资。
总体上,在债转股投资模式的设计中,保证投资人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是最核心的内容。
二、债转股模式应该如何设计?
债转股,顾名思义,最直接的方式,似乎就是投资人先把钱借给项目公司,约定一定的利息(投资回报),并要求项目公司提供一定的风控措施(例如股权质押等)。
一般流程似乎应该是这样的:
1.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目标公司约定数额款项。
2.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投资人,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或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对投资人贷款提供担保。)
3.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但实际上,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方式,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更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0年11月12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更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9月23日起实施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那么,投资人应当如何合法的将款项借予项目公司,进而实现后期的债转股呢?
就目前的投资业务操作实践来看,普遍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一)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借助银行作为通道,把企业间的借贷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下,就取得了合法的外衣,代价是:银行得从中收取一定的通道费。。。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
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种方式均能有效解决合法性问题。但从实际操作的效果来看,选择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有利于更清晰、明确地界定主体及权利义务,能更有效地降低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因此,投资人在拟定的委托贷款法律文件中,除应明确界定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之外,应尽量选择签订借款三方合同。
同样的道理,对于《担保合同》的签署,如果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若后期出现争议,可能出现担保人以“担保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
因此,投资人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债转股投资的法律框架设计:
1.投资人、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投资人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将所需款项借给目标企业使用。
2.投资人、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
3.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同时,考虑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权等特征,如无特别约定,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转股的特权。
因此,建议除签订除上述协议外,为保险期间,投资人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给目标企业,某条件成就时债权转化为股权等内容。以规避后续项目公司不兑现转股承诺(如企业发展超出预期,估值大幅增长)。
(二)通过设定业绩考核补偿条款间接实现
考虑到委托贷款的模式所需流程较长(耗时)、成本较高(银行通道费),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采取约定业绩考核补偿条款的模式实现。具体模式设计如下:
1.投资人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定增或受让老股)进行投资。
2.对项目公司提出一定的业绩要求,若在约定期间内,项目公司未能实现该业绩目标,则由项目公司的大股东给予投资人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公式的设定,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
注意要点:对于项目公司业绩未达标,给予投资人的补偿主体,必须为项目公司大股东。在实际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以项目公司为补偿主体的,由于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被判无效的风险极大。(具体参见老投前期文章《对赌协议,到底要赌什么?》)
三、债转股模式的风险在哪儿?
若投资人原本的意图,是通过设计债转股的模式,实现“明股实债”,以获得固定收益,则需注意规避项目公司破产带来的风险:
“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倘若发生争议,在法律上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但如果所投公司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则存在因“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而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风险。
因此,对于倾向于债权投资的投资人,在业务实践中对于项目公司的经营风险应予以深入评估,在项目公司未来发展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应更多的采用委托贷款的形式,以规避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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