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分公司主体注销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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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设立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西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填表专员。
2016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共同决议解散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岗位安排和调整。
原告提供的其2015年12月19日彩超报告单显示"超声提示:宫内妊娠约12+周,单活胎",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6月12日分娩。后原告向江西省萍乡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3月至7月工资及提成9929元;补缴2016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
仲裁裁决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人民币5639元,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分公司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江西省分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继续履行。
判决结果
一审:
1、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合同;
2、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6年3月至11月的工资15257元;
3、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分公司主体注销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情形。
律师评析
本案中员工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要求总公司承继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义务。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只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并不独立,撤销后权利义务归属于总公司。但在劳动法范畴下,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分公司注销,原分公司与各自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相应总公司继续履行呢,或是分公司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各地区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丧失,可以终止,一种理解是总公司还在,应承继权利义务,只能视为客观情况变化,应经调岗程序后方有解除权。显然,基于理解不同和员工怀孕的原因,法院选择了第二种理解。
律师认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依法注册的分公司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显然,这里的分公司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依据此条可以终止。
江苏省已有判例持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反观点,下一期律师案例评论会针对江苏的案例就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解析,敬请关注。
考虑到不同地区司法实践的差异,律师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在不同地区遇到类似情形时,应通过专业人士了解该地区的司法实践;同时,优先考虑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不能协商解除,则应提供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岗位协商变岗,多一个调岗程序保证合法性,以尽量避免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