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商标法中“众所周知”的构成存在分歧
人气:2141 时间:2020-11
商标法中“众所周知”的构成存在分歧
中文术语可以包含多种含义。根据Google Translate的说法,“”(发音为“ zhu-ming”)被认为是“”,“赞扬”,“杰出”或“知名”。作为“的”在第30条(1)出现(11)商标法案关于的保护,中国词是因此翻译成“驰名”。值得一提的是,成名程度和相应的保护水平并非始终存在,在更高行政法院(“ SAC”)的几项裁决中,从司法观点中都可以看出。
《商标法》第30(1)(11)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申请符合以下条件,则应予以拒绝:
[与他人的驰名 商标或商标相同或相似,因此有可能使相关公众感到困惑1或削弱该或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2的可能性,[…];
多年来,《商标法》中的“驰名”被理解为某种程度,即同一行业的相关消费者或企业对商标的了解程度。这就需要针对未成年人注册提供统一的保护级别,理由是该注册可能会引起混淆或淡化,尽管上述条款中前一段和后一段中相同的术语分别出现两次。SAC在2012-Judge-No.47和2012-Judge-No.48判决中提出了这个定义。
SAC在2012年的判决中遵循了《商标实施法》第31条(“执行规则”)的“字面”定义(原义),其中规定:
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一词,是指有客观证据表明有关标志能够被有关企业或消费者普遍认可的情况。
因此,SAC认为,在涉及混淆可能性或稀释可能性的情况下,较低的成名程度足以保护。
后来,在2016年,SAC举行了首席法官联席会议,在这些会议中,这些法官对第30条第1款第(11)项的名声程度进行了决议(“ 2016 SAC决议”)。2016年SAC决议从公平和自由竞争的角度分析了“知名”的定义。正如多数表决所解释的那样,当初级商标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是可区分的,并且它们的商业冲突不重大时,消费者就不太可能会误以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来源。相关来源。但是,如果允许对低级商标进行注册会导致负面影响,因为它会降低商标的鲜明特征或削弱商标的声誉,稀释保护也应被调用。此外,保护处于稀释风险中的商标需要具有较小商业冲突的强制性过渡到另一个市场,这可能在自由竞争中产生重大风险,或者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的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或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或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
《 2016年SAC决议》明确指出,第30条第1款第11项的前和后各段中的知名度应有不同的解释。应根据应用目的狭义地解释《执行规则》第31条中关于成名的定义的规定;它不适用于《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11)项下段规定的“”。随后,在2017年SAC的《2017-Judge-No.608号判决》中,法院在《商标》第30条第1款第(11)项中确认了“知名”的定义。与前一段不同。法院认为,前一段旨在防止“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来源感到困惑,这一解释与《执行规则》中的定义相符。相反,后一段是为了保护商标本身而设计的,以避免该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因此,保护??范围不限于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换句话说,有理由要求商标声名degree起为了给予超出其指定类别的商标保护。当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定类别的消费者知道商标时,该商标无权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简而言之,为了捍卫可能会稀释商标的初级商标,商标必须是“知名”的,不仅要使相关的消费者知道,而且要使公众知道。《执行规则》第31条不适用。上述裁决与2016年SAC决议相呼应。
后来,包括台湾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下级法院的某些判决,与《商标法》第30条第1款(11)项中对“知名”一词的解释分歧一致。商标所有人应基于稀释的理由更准备提供足够的证据。
中文术语可以包含多种含义。根据Google Translate的说法,“”(发音为“ zhu-ming”)被认为是“”,“赞扬”,“杰出”或“知名”。作为“的”在第30条(1)出现(11)商标法案关于的保护,中国词是因此翻译成“驰名”。值得一提的是,成名程度和相应的保护水平并非始终存在,在更高行政法院(“ SAC”)的几项裁决中,从司法观点中都可以看出。
《商标法》第30(1)(11)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申请符合以下条件,则应予以拒绝:
[与他人的驰名 商标或商标相同或相似,因此有可能使相关公众感到困惑1或削弱该或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2的可能性,[…];
多年来,《商标法》中的“驰名”被理解为某种程度,即同一行业的相关消费者或企业对商标的了解程度。这就需要针对未成年人注册提供统一的保护级别,理由是该注册可能会引起混淆或淡化,尽管上述条款中前一段和后一段中相同的术语分别出现两次。SAC在2012-Judge-No.47和2012-Judge-No.48判决中提出了这个定义。
SAC在2012年的判决中遵循了《商标实施法》第31条(“执行规则”)的“字面”定义(原义),其中规定:
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一词,是指有客观证据表明有关标志能够被有关企业或消费者普遍认可的情况。
因此,SAC认为,在涉及混淆可能性或稀释可能性的情况下,较低的成名程度足以保护。
后来,在2016年,SAC举行了首席法官联席会议,在这些会议中,这些法官对第30条第1款第(11)项的名声程度进行了决议(“ 2016 SAC决议”)。2016年SAC决议从公平和自由竞争的角度分析了“知名”的定义。正如多数表决所解释的那样,当初级商标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是可区分的,并且它们的商业冲突不重大时,消费者就不太可能会误以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来源。相关来源。但是,如果允许对低级商标进行注册会导致负面影响,因为它会降低商标的鲜明特征或削弱商标的声誉,稀释保护也应被调用。此外,保护处于稀释风险中的商标需要具有较小商业冲突的强制性过渡到另一个市场,这可能在自由竞争中产生重大风险,或者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的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或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或导致特定字词,符号,设备或其组合具有排他性。因此,稀释保护应仅限于享有较高声誉的保护,即超出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保护,以减少潜在的损害和风险。公众。
《 2016年SAC决议》明确指出,第30条第1款第11项的前和后各段中的知名度应有不同的解释。应根据应用目的狭义地解释《执行规则》第31条中关于成名的定义的规定;它不适用于《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11)项下段规定的“”。随后,在2017年SAC的《2017-Judge-No.608号判决》中,法院在《商标》第30条第1款第(11)项中确认了“知名”的定义。与前一段不同。法院认为,前一段旨在防止“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来源感到困惑,这一解释与《执行规则》中的定义相符。相反,后一段是为了保护商标本身而设计的,以避免该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因此,保护??范围不限于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换句话说,有理由要求商标声名degree起为了给予超出其指定类别的商标保护。当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定类别的消费者知道商标时,该商标无权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简而言之,为了捍卫可能会稀释商标的初级商标,商标必须是“知名”的,不仅要使相关的消费者知道,而且要使公众知道。《执行规则》第31条不适用。上述裁决与2016年SAC决议相呼应。
后来,包括台湾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下级法院的某些判决,与《商标法》第30条第1款(11)项中对“知名”一词的解释分歧一致。商标所有人应基于稀释的理由更准备提供足够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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