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兰州XX制药厂诉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山制药厂商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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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兰州XX制药厂从1967年开始使用“岷山”商标。1979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兰州××制药厂申请注册的“岷山”牌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17877。1993年3月,兰州××制药厂又对其专用商标申请了续展注册。在外贸体制改革前,兰州XX制药厂由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生产的“岷山”牌中成药产品先后由中国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甘肃省土畜产公司经营出口。1981年至1984年,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在日本申请办理了“岷山”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又委托香港德信行在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申请办理了“岷山”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在办理上述商标注册手续过程中,兰州XX制药厂均知情且予以协助。
1985年4月,经外贸部批准,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医药出口部门独立为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立后,“岷山”牌中成药的出口业务从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划出,改由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经营。
1991年3月,兰州XX制药厂为争取自营出口权,经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关于兰州XX制药厂挂户经营出口“岷山”牌中成药业务的协议》。同年4月8 El,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1991)甘经贸外字第194号文件批复,同意兰州XX制药厂在未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之前,挂靠在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开展出口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户名称为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经营部。同年5月12日,兰州XX制药厂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又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对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出口剩余的“岷山”牌中成药库存,于1991年5月11日正式移交兰')Hxx制药厂清点接收予以确认。该确认书经甘肃省外贸局批准,兰州XX制药厂得到了“岷山”产品的全部外销权。但文件只对销售权进行了规定,对商标的权属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1992年2月25 Et,兰州XX制药厂与美国美威贸易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
1992年,在兰#Ixx制药厂为自己的外贸经营权努力期间,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分别与甘肃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香港德信行协商,受让了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注册的“岷山”牌商标专用权。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为“岷山”牌商标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
1993年12月29日,南北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兰')Hxx制药有限公司。1993年8月25日,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93)甘经贸外字第093号文件批复终止兰州XX制药厂在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名下挂户经营进出口业务。该批复称“批准你厂与美国美威行合资成立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现中成药产品由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直接经营出口,不再以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经营部名称对外经营出口”。
兰州XX制药厂在南北公司取得对外经营出口权之后,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就“岷山”牌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情况多次协商,要求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岷山”商标的国外注册商标权移交或转让给兰州XX制药厂,甘肃省★-k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均未予同意。
1991年下半年,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立了XX山制药厂,该厂于1991年投产后,因其生产的“唐龙”牌中成药产品的包装、装潢等方面近似于兰州XX制药厂的“岷山”牌中成药产品的包装、装潢,故该产品在美国销售时,遭到兰州XX制药厂在美国代理商的抗议。兰')Hxx制药厂于1993年3月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出申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1994年11月26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经过核查后作出了责令XX山制药厂停止使用近似于兰州XX制药厂产品的包装及装潢;并没收其违法所得15559.6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XX山制药厂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1995年6月,经甘肃省外贸厅协调,兰州××制药厂和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唐龙”牌中成药包装及在美国销售问题的协议书,双方议定XX山制药厂于1996年年底完成更换“唐龙”牌中成药的包装装潢工作,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再销售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1996年12月25日,甘肃省"A-★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致函兰州xx制药厂,要求将原包装的“唐龙”牌产品售完或全部转让予兰州××制药厂,未获同意。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在春季广交会上,将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仍进行展销,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外进行了销售。
兰州XX制药厂以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甘肃省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VI公司与XX山制药厂,请求判令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三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无偿交还兰'步Hxx制药厂,制止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甘肃省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岷山”牌商标专用权归兰州XX制药厂所有,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应在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岷山”牌商标在国外(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等三国)的注册权移交兰州XX制药厂。二、××山制药厂生产的“唐龙”牌中成药,因其使用近似于”岷山”牌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兰州XX制药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XX山制药厂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全部仿冒包装物及印刷制品,停止销售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直至改换全部包装、装潢。三、XX山制药厂应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在各侵权发生地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兰州XX制药厂道歉。本案一审诉讼费28761.50元,由甘肃省×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山制药厂各负担14380.75元。
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山制药厂,不服甘肃省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更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简析]
1.本案争议的商标专用权,是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岷山”牌商标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三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独立性原则,即成员国国民就同一知识产品在数国取得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在符合国际公约更低限度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该知识产品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适用提供保护的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工业产权适用权利登记地的法律。所以,有关商标的注册、转让应当按照当地的法律进行注册、转让,不属中国法律调整的范围。
兰步l'Ixx制药厂对权属问题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是协调解决同一商标被不同当事人分别在境内、境外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性文件,对本案情况虽然适用,但不具有强制力,不能作为变更境外商标注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兰州XX制药厂关于无偿交还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如在国内生产、销售、出口使用“岷山”牌商标的药品,则构成对兰州XX制药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2.兰州XX制药厂是”岷山”牌商品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人,其“岷山”牌商品在美国、东南亚等广泛销售,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独特,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该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兰州××制药厂虽无出口经营权,但不影响该厂行使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甘肃省××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展销××山制药厂生产的与“岷山”牌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兰州XX制药厂从1967年开始使用“岷山”商标。1979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兰州××制药厂申请注册的“岷山”牌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17877。1993年3月,兰州××制药厂又对其专用商标申请了续展注册。在外贸体制改革前,兰州XX制药厂由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生产的“岷山”牌中成药产品先后由中国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甘肃省土畜产公司经营出口。1981年至1984年,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在日本申请办理了“岷山”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又委托香港德信行在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申请办理了“岷山”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在办理上述商标注册手续过程中,兰州XX制药厂均知情且予以协助。
1985年4月,经外贸部批准,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医药出口部门独立为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立后,“岷山”牌中成药的出口业务从甘肃省土畜产公司划出,改由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经营。
1991年3月,兰州XX制药厂为争取自营出口权,经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关于兰州XX制药厂挂户经营出口“岷山”牌中成药业务的协议》。同年4月8 El,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1991)甘经贸外字第194号文件批复,同意兰州XX制药厂在未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之前,挂靠在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开展出口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户名称为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经营部。同年5月12日,兰州XX制药厂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又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对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出口剩余的“岷山”牌中成药库存,于1991年5月11日正式移交兰')Hxx制药厂清点接收予以确认。该确认书经甘肃省外贸局批准,兰州XX制药厂得到了“岷山”产品的全部外销权。但文件只对销售权进行了规定,对商标的权属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1992年2月25 Et,兰州XX制药厂与美国美威贸易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
1992年,在兰#Ixx制药厂为自己的外贸经营权努力期间,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分别与甘肃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香港德信行协商,受让了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注册的“岷山”牌商标专用权。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为“岷山”牌商标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
1993年12月29日,南北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兰')Hxx制药有限公司。1993年8月25日,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93)甘经贸外字第093号文件批复终止兰州XX制药厂在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名下挂户经营进出口业务。该批复称“批准你厂与美国美威行合资成立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现中成药产品由兰州南北药业有限公司直接经营出口,不再以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经营部名称对外经营出口”。
兰州XX制药厂在南北公司取得对外经营出口权之后,与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就“岷山”牌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情况多次协商,要求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岷山”商标的国外注册商标权移交或转让给兰州XX制药厂,甘肃省★-k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均未予同意。
1991年下半年,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成立了XX山制药厂,该厂于1991年投产后,因其生产的“唐龙”牌中成药产品的包装、装潢等方面近似于兰州XX制药厂的“岷山”牌中成药产品的包装、装潢,故该产品在美国销售时,遭到兰州XX制药厂在美国代理商的抗议。兰')Hxx制药厂于1993年3月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提出申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1994年11月26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经过核查后作出了责令XX山制药厂停止使用近似于兰州XX制药厂产品的包装及装潢;并没收其违法所得15559.6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XX山制药厂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1995年6月,经甘肃省外贸厅协调,兰州××制药厂和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唐龙”牌中成药包装及在美国销售问题的协议书,双方议定XX山制药厂于1996年年底完成更换“唐龙”牌中成药的包装装潢工作,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再销售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1996年12月25日,甘肃省"A-★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致函兰州xx制药厂,要求将原包装的“唐龙”牌产品售完或全部转让予兰州××制药厂,未获同意。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在春季广交会上,将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仍进行展销,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外进行了销售。
兰州XX制药厂以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甘肃省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VI公司与XX山制药厂,请求判令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将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三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无偿交还兰'步Hxx制药厂,制止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甘肃省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岷山”牌商标专用权归兰州XX制药厂所有,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应在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岷山”牌商标在国外(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等三国)的注册权移交兰州XX制药厂。二、××山制药厂生产的“唐龙”牌中成药,因其使用近似于”岷山”牌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兰州XX制药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XX山制药厂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全部仿冒包装物及印刷制品,停止销售原包装的“唐龙”牌中成药,直至改换全部包装、装潢。三、XX山制药厂应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在各侵权发生地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兰州XX制药厂道歉。本案一审诉讼费28761.50元,由甘肃省×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山制药厂各负担14380.75元。
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XX山制药厂,不服甘肃省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更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简析]
1.本案争议的商标专用权,是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岷山”牌商标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三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独立性原则,即成员国国民就同一知识产品在数国取得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在符合国际公约更低限度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该知识产品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适用提供保护的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工业产权适用权利登记地的法律。所以,有关商标的注册、转让应当按照当地的法律进行注册、转让,不属中国法律调整的范围。
兰步l'Ixx制药厂对权属问题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是协调解决同一商标被不同当事人分别在境内、境外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性文件,对本案情况虽然适用,但不具有强制力,不能作为变更境外商标注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兰州XX制药厂关于无偿交还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甘肃省XX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如在国内生产、销售、出口使用“岷山”牌商标的药品,则构成对兰州XX制药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2.兰州XX制药厂是”岷山”牌商品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人,其“岷山”牌商品在美国、东南亚等广泛销售,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独特,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该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兰州××制药厂虽无出口经营权,但不影响该厂行使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甘肃省××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展销××山制药厂生产的与“岷山”牌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